如何在中国开展劳资集体协商谈判?

2010年05月14日
中国劳工通讯 蔡崇国

 

一:法律框架

在组织和参加劳资集体谈判之前,甚至更早,在我们设想应该举行这种集体谈判的时候,要做的第一件事,应该是对中国的劳资集体谈判的有关法律和有法律效力的有关政府规定有一个基本的了解。

在这方面,我们不要将法律想得太复杂、太神秘,不能有“一切都靠律师”的想法。必要时,我们当然要寻求律师的帮助,当然要详细地向他们咨询,但,不应该完全依赖他们。这是因为,第一,了解基本的法律知识会使我们知道我们具有劳资集体谈判的合法权益。这会找回我们的尊严和增强我们的自信心。同时,正因为有这样的合法权利,我们才会有行使这个权利的现实愿望,才会想到要去找律师,或找某些非政府组织的帮助;才会想为什么要找他们、该找什么样的律师或组织;第二;对法律的初步了解能帮助使我们判断律师的相关知识和能力,并在要不要花钱找律师,选择哪一位律师时作出恰当的决定。同时,当律师知道我们对相关的法律有一个基本的了解时,他们会更严肃认真;第三,如果资方迟迟不组织劳资集体谈判,我们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向资方提出要求,这个要求必须是我们,而不应该是律师向资方提出来;最后,在今后的谈判过程中,几乎每时每刻都要求我们的谈判代表具有初步的法律知识。否则,就会是资方的代表或双方的律师在那里没完没了说话,而我们的代表只能傻在那儿听。这里我们要顺便说一下,律师和他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经常有很多的业务要处理,能有充分的时间帮助一个企业的工人组织劳资谈判的律师是很少的。

我们要时时地记住,我们应该寻求政府部门的帮助,应该寻求非政府组织和律师、知识分子、记者的帮助,但,谁也不能代替我们自己的努力。没有自己的努力,那些官员、律师等人心肠再怎么好,再怎么能干,我们也不会有自己的尊严,我们也不会真正地被人,特别是被资方所尊重。一个依赖别人的人,可能会得到一时的同情和怜悯,但,这不是平等的尊重。让我们自己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就是这种努力的第一步。如果我们作了这种努力,我们还会感觉到,在准备劳资谈判的过程中,每天会学到新的东西,对自己的信心每天都有所增强,我们会因此感觉到新的生活的意义和愉快。确实,准备和从事劳资集体谈判的过程,是一个从天天服从老板、工头的命令,到要和老板平等对话的自我重新塑造的过程,是一个学习知识、建立自信和尊严、自我提高的过程。而且,在这个过程中,我们特别需要工人之间的讨论,所以,这又是一个工人之间彼此交流、互相了解、增进凝聚力的过程。

在这里,我们收集了中国现有的关於劳资集体谈判的法律和政府规定主要内容。大家可以先读一次,过几天再读一次,然后聚在一起谈一谈,讨论讨论,大家会发现,具备基本的法律知识,远不是我们想像的那么困难,这比我们读中小学时做作业、考试,要容易得多。

要说明一点的是,劳资集体谈判的直接目的是达成集体合同,所以,关於集体合同和集体谈判协商的法律内容,是基本重合的。在本文的最后,我们全文转载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於2003年12月30日制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集体合同规定》。大家会看到,它对劳资集体谈判的规定得最具体,最详细,应特别注意。这个规定正因为具体,所以较长。我们能一开始就将它的基本内容记住当然最好,如果做不到也不要紧。在劳资谈判前的准备过程中,将它打印出来,每天看几条,也会很管用。如,在我们要讨论、选派集体谈判的代表时,我们就看看并试著记住“第三章:集体协商代表”;在我们要确定谈判的内容时,我们就试著记住“第二章:集体协商内容”。这样,边学边用,记忆就深刻,也容易。

 

二:组织准备

劳资集体谈判前的组织准备的基础,是本企业工会的组织工作。只有工会组织好了,也就是说,这个工会的主席副主席等领导人确实是工人选举产生的,在工人中有威信,有合法性,这个工会能将多数职工团结起来,并能在日常的工作和生活中表达和维护职工的利益,丰富职工的生活,在这些维护职工的利益、丰富职工的生活的工作中,具体显示了工会组织的牢固及在职工中的威信,具体显示了工人的团结,那么,资方就会不得不认真地考虑劳资集体谈判,就会在后来的谈判过程中认真地听取工人和工会的要求和发言。也就是说,资方就很可能在后来的谈判协商中,真正采取平等协商的态度。试想,如果资方认为,他的企业的工人是一盘散沙,彼此经常吵架,除了喝酒看电视打麻将外什么都不关心,他会尊重这些工人的代表吗?如果老板认为,这几个工人代表只是少数职工临时凑起来的,他们在工人中没有威信,和他们达成的协议和集体合同,其他的职工或者不关心,或者不会同意,老板怎么会有“平等协商”的诚意?

确实,在法律和政府的规定中,有劳资谈判的双方是“平等协商”这样的规定。但,要知道,要使资方真正地平等对待职工代表,几条法律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它靠的是职工对这些代表的信任,靠的工会成员和职工的团结。如果没有职工在平时表现出的团结,如果这个工会组织得很不像样,如果它的领导人是企业老板指定或只喜欢和老板打交道拉关系,或者只关心自己,只关心自己的老乡和朋友,老板就不会瞧得起我们职工,法律的规定再好,我们和我们的职工代表也不可能真正受到尊重,不可能真正地有什么“平等协商”。如果是这样,劳资谈判还没开始,职工就注定了要吃亏。我们都知道,在日常生活中,一个群体和一个人一样,要被人尊重,要使别人,尤其是要使那些有权有势的人平等地和我们这些没钱没势的人讨论问题,唯一的办法就是我们能在日常的生活中就能显示我们的团结、自尊和活力。这也是所谓的“养兵千日,用兵一时”的道理。如果有人认为,法律和政府规定了要尊重一些人,这些人就会被人尊重,那只是一个幻想。试想,如果法律规定,或者政府下令要尊重某某人,我们就会去尊重他吗?一定不会。这个人值不值得被尊重,得看他的人品怎么样,得看他平时的为人如何。

在上世纪的六、七十年代,当时的政府每天都说工人阶级是领导阶级,还提出了“工人阶级领导一切”的口号。但实际上呢,在涉及到工人的工资、劳动时间、加班,甚至在那里工作、干什么工种等方面,工人什么权利都没有。

因此,要能真正做到劳资谈判过程中的平等协商,得靠全体,至少是多数职工的平时表现的积累。如果近年来,我们的工会组织是健全的,它团结了多数职工,其领导人是有威信和信誉的,这就是对劳资谈判的最好的,最基本的准备。如果是“临时抱佛脚”,平时彼此关系冷漠,“只管自家门前雪,不管他人瓦上霜”,到要进行劳资集体谈判了,才急急地去搞组织,搞选举代表,就一定会出问题,我们就很可能被人看笑话。

我们经常讲工人要团结。其实,团结,说说很容易,要真正做到,则必我们想像的要困难。

首先,我们来看看到底什么是团结?怎样才能做到团结?很多人认为,团结就是大家彼此经常来往,聚在一起吃饭喝酒聊天,有困难时互相帮一把。这些重要,但不是最重要的。最重要的是,当其他的职工,尤其是工人的代表遇到资方的不平的待遇时,即使与自己无关,即使我不认识,或和这位职工关心不好,也要冒著风险公开地替他说话,保护他的合法权益。这才是真正的团结。

我们工人中有些人平时很“哥儿们”,人缘关系好,所谓的“特别能团结人”,可一遇到什么事,特别是在有职工无辜被扣工资被解雇时,他一声不吭;一遇到劳资冲突时,他就害怕自己被连累,跑得比谁都快。这种行为和团结豪不相关。工人中有这么些人,在劳资集体谈判时,工人代表就会心虚,就会理直而气不壮。资方的代表就会趾高气扬,“平等协商”的谈判也可能因此而变成居高临下的训话。

简单地说,劳资集体谈判前最重要的组织工作就是,让资方看到,在这几个工人代表的背后,是多数职工的信任,是彼此保护的团结一心,即懂得保护自己的权益,又理解企业的利益的群体。有了心齐的职工作后盾,即使没有“平等协商”的法律规定,资方也不得不平等地对待职工代表。

劳资集体谈判之前的组织准备的另一类重要工作,就是确定谈判代表,确定谈判内容,确定职工的具体要求,确定让步的幅度和底线,确定职工认可谈判结果的程序和时间。即五个确定。

确定谈判代表,这一点在以上的《劳动法》的第三十三条,《劳动合同法》的第五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集体合同规定》的第十九、第二十条中有明确的规定。在这里,我们要提醒的是,虽然《集体合同规定》中规定了“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由本单位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协商代表代理首席代表。”但,具体到一个企业,实际情况会有所不同。在西方国家的企业和工会里,劳资集体谈判已经是一个长期形成的传统,职工和工会成员在许选举其工会主席时,该主席候选人的谈判技巧,他听取职工意见、和其他工会负责人平等讨论问题的素质和能力,都能在选举工会主席时,被职工和工会成员这些“选民”考虑到。从这个意义上说,大家在选举工会主席,也同时就是选举工人的谈判代表。

我们中国的情况则不同,劳资集体谈判是一个“新生事物”,在大多数企业里,这种协商谈判都是,或将会是第一次。工人当时在选举工会主席时,并没有想到劳资集体谈判的代表性问题,都没考虑到这位主席的谈判和协商的能力和素质问题。尤其是,由於历史的原因,在很多企业,职工对工会并不信任,对和工会主席的选举不敢兴趣不热心。而对劳资谈判则不同。这是一个新事物,又涉及到他们具体的利益,他们很可能会更关心。因此,我们的工会主席一定要作好充分,在集体谈判之前应该广泛听取职工的意见和提出的要求,让尽可能多的职工知道并赞同工会主席或他委托的代表将也是劳资集体谈判的工人代表。如果抱著一个“我是大家选的工会主席,由我说了算”的态度,不在事前向职工通报劳资集体谈判的消息和内容,不去广泛征求职工的意见,到时很可能得不到足够的职工的支持。

在没有工会的企业,推选工人谈判代表的民主程序特别重要。如果企业的人数较多,可以先由各车间推出若干代表,然后再这些代表聚集一起,举行职工代表大会,工人的谈判代表可以在这个职工代表大会中选出。这里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没有工会,由谁来发起这个工人代表的推选工作,即,由谁去推动车间的职工代表的选举,由谁召集职工代表大会?在有的企业,是资方来发起和推动。但,如果资方迟迟不动,或者,只是指定他们喜欢,不受工人信任的人来操纵这件事该怎么办?所以,在这里,工人自己的责任感就特别重要。我们知道,在十几个、几十个以上的工人群体中,总有那么几个受工人信任的“老大哥”。这些人应该站出来召集大家开会商量代表的推选工作,走出民主程序的第一步。

在很多企业里,名义上有工会,但,工会和它的领导人因各种原因在工人中没有威信。对於这些企业工会的领导人来说,他们应该认识到,组织、推选劳资集体谈判的工人代表,认真地听取工人的意见,了解工人的需求,认真地、在工人中公开地准备劳资集体谈判,是他们重新赢得工人信任、缓解劳资的紧张突、预防和解决劳资冲突的一个最好的机会。

总而言之,劳资集体谈判之前的工人代表的推选过程的民主十分重要。否则,很辛苦地进行了谈判,最后因谈判的代表问题有争议,谈判的结果就可能得不到多数职工的认可。

确定谈判的内容,这一点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集体合同规定》的第二章中有较为详细的规定。我们在这里要指出的有两点,第一,在谈判过程中,谈判的双方都可以将《集体合同规定》中没有列出的内容提出来作为谈判的内容;第二,每个行业、每个企业都有自己的特殊情况,在谈判开始之前,职工代表应该将《集体合同规定》中列出的协商谈判的各项内容,重新排列,突出重点和难点。

确定职工在谈判中提出的具体要求。这些要求应明确、具体,即能维护职工的权益,确实改善职工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又有现实的可行性。因此,谈判前听取职工的意见,了解他们的要求,了解企业经营状况、了解物价变化等影响职工的生活的要素等,就十分重要。尤其是在职工之间的意见不一致时,特别要组织他们一起讨论协商,寻求妥协方案。要使处境、工龄、工种、能力和家庭情况不同的职工取得基本一致的意见,接受彼此妥协的方案,会非常辛苦。而这又是必须做到的。

在确定向资方提出的要求时,一般要准备两套方案,一套是开始提出的各项要求,另一套是如何在谈判中作必要的妥协、让步的方案,即确定最后的让步底线。例如,在增加工资的要求的问题上,可以最初提出理想的增加百分之十的增加幅度,同时又确定百分之五的、每月增加一、两天带薪工休的最后底线等。

提出的要求应该在谈判前形成文字发给每一位职工让大家讨论,职工最好是在同意后签字。然后在谈判前将职工要求用书面文字交给资方。经由多数职工同意的、有他们签字的书面要求能具体地显示职工代表的正当性,增加其在谈判中的分量和主动性。

我们说过,劳资集体谈判在中国是一个新事物。因此,如果在第一次谈判中,部分的要求能得到满足就是一个胜利。

 

三:信息与资料的准备

在作好劳资集体谈判的组织准备的同时,协商谈判的信息和资料的准备工作也应该加紧。这里的信息和资料的收集和准备,主要应该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当然是对现有的工人的工资及各项收入、各工种、和车间的工人的劳动条件、劳动强度和劳动时间、他们的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信息收集。“知己知彼”,首先是要知己。不仅要了解上述各方面的形状,还应了解其过去,了解职工的生活和工作环境近年的变化趋势。
   
第二

要求资方提供尽可能详细、真实的,最近两年的企业生产、经营的各项报表和相关资料,包括财务、雇工人数等。除此之外,还应有企业未来发展的规划。只有充分了解企业的过去、现在和将来,具体的协商谈判才是可能的。这些,在上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集体合同规定》的第三章第二十五条有如下的规定:“协商代表应履行下列职责:(一)参加集体协商;…(三)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例如,讨论增加工资及其幅度的问题,讨论裁员、加班、生产安全等问题,都涉及到企业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现状。否则,一提到加工资,资方可能会马上拒绝,说“现在经营困难,没钱”,一提到裁员的问题,资方也可能会说这句话。如果工人代表不了解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现状,无法反驳,在工资和裁员这两个最重要的问题上,协商谈判根本就无法进行。要讨论加工资和加班费等问题,就必须和过去比较,不了解近两年企业的发展状况,如何能作这种比较?改善生产安全条件、职工住宿和就餐等问题,通常不是一两天就能解决的,它涉及到企业将来的发展,如果企业不提供这方面的资料,也谈不上能有真正的协商谈判。

当然,上述材料如涉及工业和商业秘密,工人代表应该作出保密的承诺。

大家都知道,要求资方提供上述资料,不是一件容易的事。但,我们应该反复向资方说明,劳资间平等的协商谈判不是资方居高临下地征求意见和质询。工人代表只有在真正了解企业的基础上,提出合理的要求。而且,提供企业生产经营的真实资料,是平等协商谈判的基础,也是建立互相信任、真诚合作的最有效的基础和前提。

不过,在要求资方提供企业经营状况的真实资料方面,我们无论如何不能有过多的幻想。我们一定要认识到,工人提出的要求,是基於工人本身的利益,这是如资方的短期利益相冲突的。因此,资方常常不愿在提供其真实的信息资料上合作。因此,职工代表要依靠自己的力量,通过上级工会、政府的统计和工商、税务部门,通过在报纸、网络上寻找、查证本行业和企业的相关资料。

   
第三 收集和了解市场信息,特别是关系工人日常生活的物价、房价、公共交通费用的变化,了解孩子的教育费用,医疗费用的变化。这是估计工人实际生活水平的基础,也是协商谈判工资等问题的基础。
   
第四

了解本地同行业的企业及其职工的状况。

在中国,劳资集体谈判是一个新的,开创性的事物。我们在上面已经指出,准备和参入这个谈判,是我们工人由对老板和企业领导处处服从,到能和他们平等对话的重新自我塑造的过程。它也是迫使资方人员学会平等地对待其雇员、在社会中重新自我定位的过程。只有这样,中国当前普遍紧张的劳资关系才可能得到缓解,频繁发生的劳资冲突才可能减少。这种协商谈判因此也是真正地建立一个公正、和谐的、稳定的社会的基础。因此,我们工人要调整好心态,找回对自己的信心和尊严。同时,除了作好上述的种种准备工作以外,逐步学会基本的谈判技巧。不卑不亢,能在微笑时坚持原则,在严肃中作出妥协。要防止要么对抗,要么讨好的两种极端的倾向;了解对手的性格和经历,要能在谈判控制情绪,注意语言,避免用大词汇大帽子,真正做到他怒你不怒,他粗鲁你礼貌。同时把握大局和细节,我们就能成功。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摘要

目录

1:劳动合同法
2:劳动法
3:工会法
4:集体合同规定

1: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五十一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第五十二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十三条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五条 

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於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於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2:劳动法(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

第八条

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三十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 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於集体合同的规定。

 

3:工会法(2001年10月27日开始实施)

第六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

第二十条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工会签订集体合同,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於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召开会议或者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的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4:集体合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集体协商内容
第三章 集体协商代表
第四章 集体协商程序
第五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六章 集体合同审查
第七章 集体协商争议的协调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行为,依法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之间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所称专项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集体协商的某项内容签订的专项书面协议。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以及确定相关事宜,应当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

第五条 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规定;

(二)相互尊重,平等协商;

(三)诚实守信,公平合作;

(四)兼顾双方合法权益;

(五)不得采取过激行为。

第六条 符合本规定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本单位的全体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
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於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并负责审查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第二章 集体协商内容

第八条 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多项或某项内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与卫生;

(五)补充保险和福利;

(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七)职业技能培训;

(八)劳动合同管理;

(九)奖惩;

(十)裁员;

(十一)集体合同期限;

(十二)变更、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

(十三)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协商处理办法;

(十四)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五)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劳动报酬主要包括:

(一)用人单位工资水平、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二)工资支付办法;

(三)加班、加点工资及津贴、补贴标准和奖金分配办法;

(四)工资调整办法;

(五)试用期及病、事假等期间的工资待遇;

(六)特殊情况下职工工资(生活费)支付办法;

(七)其他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第十条 工作时间主要包括:

(一)工时制度;

(二)加班加点办法;

(三)特殊工种的工作时间;

(四)劳动定额标准。

第十一条 休息休假主要包括:

(一)日休息时间、周休息日安排、年休假办法;

(二)不能实行标准工时职工的休息休假;

(三)其他假期。

第十二条 劳动安全卫生主要包括:

(一)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

(二)劳动条件和安全技术措施;

(三)安全操作规程;

(四)劳保用品发放标准;

(五)定期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体检。

第十三条 补充保险和福利主要包括:

(一)补充保险的种类、范围;

(二)基本福利制度和福利设施;

(三)医疗期延长及其待遇;

(四)职工亲属福利制度。

第十四条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主要包括:

(一)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女职工的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劳动保护;

(三)女职工、未成年工定期健康检查;

(四)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登记制度。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培训主要包括:

(一)职业技能培训项目规划及年度计划;

(二)职业技能培训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三)保障和改善职业技能培训的措施。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管理主要包括:

(一)劳动合同签订时间;

(二)确定劳动合同期限的条件;
(三)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续订的一般原则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

(四)试用期的条件和期限。

第十七条 奖惩主要包括:

(一)劳动纪律;

(二)考核奖惩制度;

(三)奖惩程序。

第十八条 裁员主要包括:

(一)裁员的方案;

(二)裁员的程序;

(三)裁员的实施办法和补偿标准。

第三章 集体协商代表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协商代表(以下统称协商代表),是指按照法定程序产生并有权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的人员。
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至少3人,并各确定1名首席代表。

第二十条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选派。未建立工会的,由本单位职工民主推荐,并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由本单位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协商代表代理首席代表。工会主席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未建立工会的,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或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第二十二条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

第二十三条 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首席代表不得由非本单位人员代理。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协商代表与职工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二十五条 协商代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

(二)接受本方人员质询,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

(三)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协商代表应当维护本单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行为。

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内部的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二十八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其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除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二十九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就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条 工会可以更换职工一方协商代表;未建立工会的,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可以更换职工一方协商代表。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可以更换用人单位一方协商代表。

第三十一条 协商代表因更换、辞任或遇有不可抗力等情形造成空缺的,应在空缺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本规定产生新的代表。

第四章 集体协商程序

第三十二条 集体协商任何一方均可就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以及相关事宜,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进行集体协商的要求。
一方提出进行集体协商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给以回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进行集体协商。

第三十三条 协商代表在协商前应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熟悉与集体协商内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
(二)了解与集体协商内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收集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协商意向所持的意见;
(三)拟定集体协商议题,集体协商议题可由提出协商一方起草,也可由双方指派代表共同起草;

(四)确定集体协商的时间、地点等事项;
(五)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集体协商记录员。记录员应保持中立、公正,并为集体协商双方保密。

第三十四条 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议程和会议纪律;
(二)一方首席代表提出协商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另一方首席代表就对方的要求作出回应;

(三)协商双方就商谈事项发表各自意见,开展充分讨论;
(四)双方首席代表归纳意见。达成一致的,应当形成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三十五条 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或出现事先未预料的问题时,经双方协商,可以中止协商。中止期限及下次协商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商定。

第五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经双方协商代表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

第三十七条 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后,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三十八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1至3年,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重新签订或续订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双方协商代表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一)用人单位因被兼并、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或部分无法履行的;

(三)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解除条件出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适用本规定的集体协商程序。

第六章 集体合同审查

第四十二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签订或变更后,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10日内,由用人单位一方将文本一式三份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审查实行属地管辖,具体管辖范围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中央管辖的企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用人单位的集体合同应当报送劳动保障部或劳动保障部指定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集体协商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集体协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三)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内容是否与国家规定相抵触。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文本之日起15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送达双方协商代表。《审查意见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名称、地址;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时间;

(三)审查意见;

(四)作出审查意见的时间。

《审查意见书》应当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印章。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的事项经集体协商重新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将文本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四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到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四十八条 生效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自其生效之日起由协商代表及时以适当的形式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

第七章 集体协商争议的协调处理

第四十九条 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书面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未提出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

第五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组织等三方面的人员,共同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

第五十一条 集体协商争议处理实行属地管辖,具体管辖范围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中央管辖的企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用人单位因集体协商发生的争议,由劳动保障部指定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组织等三方面的人员协调处理,必要时,劳动保障部也可以组织有关方面协调处理。

第五十二条 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应当自受理协调处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结束协调处理工作。期满未结束的,可以适当延长协调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五十三条 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协调处理申请;

(二)调查了解争议的情况;

(三)研究制定协调处理争议的方案;

(四)对争议进行协调处理;

(五)制作《协调处理协议书》。

第五十四条 《协调处理协议书》应当载明协调处理申请、争议的事实和协调结果,双方当事人就某些协商事项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将继续协商的有关事项予以载明。《协调处理协议书》由集体协商争议协调处理人员和争议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争议双方均应遵守生效后的《协调处理协议书》。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工会或职工代表提出的集体协商要求的,按照《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於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原劳动部1994年12月5日颁布的《集体合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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